各类虚假违法广告认定处理依据 - 资本家

各类虚假违法广告认定处理依据

一、处方药:未经批准,擅自在大众媒体上发布广告,使用绝对化语言、不科学断言作虚假宣传,夸大疗效。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四条规定:处方药可以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第十三条: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内容。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标准第四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二、非处方药:利用专家、患者形象虚假证明、使用绝对化,夸大及不科学语言、作虚假宣传。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三条规定: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第二十条: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撤销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第二十一条:对任意对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广告,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在辖区内的销售,同时责令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当地相应的媒体发布更正启事。

三、保健食品:利用专家患者形象作虚假宣传,夸大保健功能、宣称医疗作用。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中有关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份、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的宣传,应当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任意改变。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下列情形和内容:(一)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五)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八)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疗的作用。第九条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四、普通食品:在广告中宣传保健功能和治疗作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九条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第十三条: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以普通食品宣称疗效,对广大患者构成误导和欺诈。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第十三条: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3)、国家工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五、消毒产品:宣称治疗作用:
《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该消毒产品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三)夸大宣传的。在《消毒管理办法》中解释的消毒产品用语为消毒杀菌,只具有消毒、杀菌的功效。

六、生活日用品:虚假宣传保健功能和治疗作用
不是保健用品,也不是医疗器械,发布广告宣传保健功能和治疗作用,对商品的使用性能、用途等作虚假表示和误导。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公字(2007)220号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该文强调: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使用性能、用途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七、国家明令禁止播发,宣传改善性功能的广告。
国家广电总局明令禁止播出的广告。八类被禁广告及节目是:
1、证照不全和擅自篡改审批内容的;2、以医患、专家、名人做证明的;3、所有保证疗效、宣传治愈率的;4、有关治疗性疾病、生殖系统疾病的;5、性药品、性保健品和其他内容低俗、画面不雅的成人用品广告;6、以性药品、性保健品、治疗生殖系统疾病的药品和医疗机构作为栏目、剧场冠名的;7、由药品、保健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制作或提供的各类医疗、健康类的资讯服务节目;8、含有性暗示、性挑逗等不良语言和画面的女性丰胸、塑身内衣广告。

八、医疗机构广告: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超出规定范围发布广告。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二)医疗机构地址;(三)所有制形式;(四)医疗机构类别;(五)诊疗科目;(六)床位数;(七)接诊时间;(八)联系电话。(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四)淫秽、迷信、荒诞的;(五)贬低他人的;(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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